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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暂行办法

日期: 2017-12-01
作者:

 

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和规范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者核报市政府审批(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一)占用耕地面积超过35公顷;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100户以上或移民安置人口超过500人;

(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应当单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在项目审批前发生过大规模集访、群访等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根据项目社会稳定风险情况审批(核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负责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委托并配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机构负责按照项目单位的委托和有关要求认真开展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机构负责按照市发展改革委的委托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企业投资的核准类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阶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机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采取专家咨询、专题座谈、抽样调查、实地勘察等方式对风险进行调查分析,查找风险点,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独立篇章。

第六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篇章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项目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七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参考本暂行办法所附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参考表。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分为以下三级:

(一)高风险:大部分人民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二)中风险:部分人民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三)低风险:多数人民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民群众有意见。

第八条  相关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在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提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的综合性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要求其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咨询意见,形成咨询专册。

第十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评价;

(二)内容完备性和方法科学性评价;

(三)风险因素识别的完整性、准确性评价和风险初判的客观性评价;

(四)防范、化解风险方案措施的完整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评价;

(五)风险等级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篇章、确定的风险等级、以及评估咨询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的重要依据。

(一)风险等级确定为高风险的,不予审批(核准)。项目单位优化调整方案后重新报送审批(核准);

(二)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行审批(核准);

(三)风险等级确定为低风险的,在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后可以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机构和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机构应对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咨询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四条  社会风险稳定评估专章和风险评估咨询专册编制费用分别纳入可研(核准)编制费和可研(核准)评估费计取。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做好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未经评估做出批复或者不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做出批复,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给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机构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审批(核准)部门做出错误结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未按规定提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意见或者咨询意见与事实差距较大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上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执行。其中需要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按《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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